关于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实践中存在一个争议焦点,即探矿权受让人取得探矿权后未能转采时,其能否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价款?对于该争议焦点,本文拟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法定解除的构成以及无法转采情形下主要裁判观点等角度进行分析。
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法定解除
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其中与本问题直接相关的是该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须同时满足两项要件,其一,转让人存在违约行为;其二,转让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该类案件的关键在于"无法转采"能否归因于转让人的违约行为。若无法转采系因转让人未履行报批义务、未提供必要协助或资料,致使探矿权无法变更登记或转采手续无法推进,则构成转让人的违约,且该违约直接导致受让人无法实现开采目的,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司法实践对此持支持态度,即转让人未履行协助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转让款((2020)内0404民初8268号案);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内2221民初3521号案)。
反之,若转让人已依约履行交付探矿权、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无法转采系因受让人自身原因、矿产资源赋存条件或政策调整所致,则不能认定转让人违约,亦不构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司法实践一般认为,转让人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办理了相关手续,探矿权延续审批延迟并非转让人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造成,受让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2020)鲁民终759号案)。
综上,无法转采能否构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核心在于能否归因于转让人的违约行为。
二、无法转采情形下的主要裁判观点
围绕"受让人取得探矿权后无法转采能否解除合同并返还价款",司法实践存在支持与不支持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支持的裁判观点认为:无法转采可归因于转让人时,探矿权受让人要求解除合同与返还价款的请求成立。如在(2020)内0404民初8268号案中,法院认为,转让人未履行协助义务、未及时提供支持材料,致使探矿权变更登记无法推进、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转让款;在(2020)内2221民初3521号案中,法院认为,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样在(2023)最高法民终14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产业政策调整导致探矿权客观上无法转让至受让人名下,各方以探矿权转让方式共同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转让人负有返还出资款的义务。
而司法实践中,不支持的裁判观点则认为:无法转采不归因于转让人时,探矿权受让人要求解除合同与返还价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例如,在(2020)鲁民终759号案中,法院认为,转让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办理相关手续,探矿权延续审批延迟并非转让人违约造成,受让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样的,在(2021)甘0102民初7387号案中,法院认为,受让人在合同中明确承诺承担受让后一切风险,探矿权灭失属商业风险、应由受让人自行承担时,其返还转让款的请求被驳回。
从以上裁判观点可以看出,无法转采时探矿权受让人关于解除合同与返还价款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该结果能否归因于转让人的违约或隐瞒行为。若归因于转让人,则法院一般倾向于支持受让人关于解除合同与返还价款的主张;反之,探矿权受让人的请求不易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受让人取得探矿权后无法转采,其关于解除合同并返还价款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无法转采的原因归属,而非"无法转采"这一事实本身。具体到个案项下,需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无法转采的原因归属认定和证据留存情况等综合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