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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号文”废止,“10号文”发布实施,这个重要配套文件推出!
日期:2023-05-12  浏览量:2396  文字:【 】【加粗】【高亮】【还原


健全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严守资源安全红线底线,推动战略性矿产资源增储上产,增强维护能源资源、重要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一项重要举措。为进一步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推动相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近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修订印发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

“10号文”延续执行了现行办法大部分条款,并结合征收管理实际情况,对部分条款进行了细化、调整和补充。同时“35号文”废止!近日“10号文”配套文件《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应用指南(2023)》发布并于5月1日起实施。

《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应用指南(2023)》是为贯彻落实“10号文”,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按自然资源部有关要求,对2017年发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应用指南(试行》进行修订完善的。值得注意的是,《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应用指南(2023)》规定:砂石相关矿种仍按金额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其中“10号文”规定:

◆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方管理海域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其他我国管辖海域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全部缴入中央国库。地方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包括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或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 对砂石土类等勘查风险较低或可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种,未纳入《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仍按金额方式征收。

◆ 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10%且不高于20%,采矿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其中,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均摊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具体首次征收比例和分期征收年限,由省级财政部门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上述原则制定。

近年来,我国砂石等矿业发展迎来快速发展时期,大型化、集约化趋势明显,部分超大型砂石矿权采矿权出让价高达数十亿,数亿的矿权价款已经极为普遍,一次性缴纳对企业有巨大压力,特别是房地产下行致使砂石“量价齐跌”的背景下,压力更加凸显。《办法》优化调整了出让收益征收方式,既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保障资源安全和有效利用;又尊重矿业勘查开发客观规律,聚焦解决征收节奏靠前偏快问题,均衡矿业权人财务负担的时间分布,降低了企业成本,打消了部分地勘单位的顾虑,鼓励加快转采、投产,尽快释放产能。

值得注意的是: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9〕11号)同时废止。——之前“困扰”部分企业的“35号文”正式废止!

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既关系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又关系到矿山企业的切身利益。本次矿业权出让收益变革,将进一步推动我国砂石等矿业的高质量发展!

《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应用指南(2023)》全文如下:


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应用指南(2023)


本指南所指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是矿业权评估机构及其矿业权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矿业权评估准则,遵循评估原则,为委托人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提供评估服务,并出具矿业权出让收益 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1 基本要求

1.1 开展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矿业权评估准则。

1.2 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业务,应当由委托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选择矿业权评估机构承担。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当依据其与委托人签订的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评估事项、相关具体要求以及矿业权出让收益相关规定确 定评估基本事项与相关评估参数。

1.3 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矿业权价值评估专业矿业 权评估师承办;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应当由承办该项业务的矿业权价值评 估专业矿业权评估师签字盖章并加盖矿业权评估机构印章。

1.4 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应当披露评估结论仅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确定矿业权出让收益金额时参考使用,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际确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金额不必然相等。

1.5 本指南规定的事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委托人

委托人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3 评估基准日

3.1 评估基准日应当由委托人依据相关规定和实际工作情况确定。

3.2 评估基准日一般为月末,表述方式为××××年××月××日。

4 评估对象与范围

4.1 评估对象为探矿权、采矿权以及与矿产资源所有权相关的权益等。

4.2 矿业权评估范围一般包括下列要素:

4.2.1 探矿权:勘查项目名称、地质勘查阶段、勘查矿种、勘查(区)范 围,矿产资源储量估算范围、类型及数量等。

4.2.2 采矿权:矿山名称、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矿区范围 (含开采深度)、矿产资源储量估算范围、资源储量类型及数量等。

5 评估依据

评估依据包括法律法规、经济行为、矿业权权属、评估参数选取依据等。

5.1 法律法规依据。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国家、行业相关规程规范等技术 标准,矿业权评估准则等。

5.2 经济行为依据。包括评估委托合同书(评估委托书)等。

5.3 矿业权权属依据。包括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划定矿区 范围批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等。

5.4 评估参数选取依据。包括税费政策文件、相关专业报告、矿业权有偿 处置相关资料及收集的市场公开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有关资料。相关专业报告通常包括后续地质勘查设计、地质勘查文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山设计文件、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土地估价报告等。

6 评估实施过程

6.1 应当按照矿业权评估程序规范的基本要求,结合选取的评估方法,实 施具体评估程序。矿业权评估基本程序包括: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签订评估委托合同书、编制评估计划、尽职调查、收集评估资料、评定估算、编制和出具评估报告、工作底稿归档。

6.2 评估委托合同书中应明确委托人、评估对象与范围、评估目的、评估 基准日、评估年限、评估费用等评估业务事项。

6.3 开展尽职调查时,应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 特殊要求或者因为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开展的除外,但应在报告中予以披露。

6.4 出具评估报告前,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

6.5 出具评估报告时,应当取得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评估报告统一编 码,并按有关规定提交委托人。

7 评估方法

7.1 评估方法。下列评估方法可以应用于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

(1)收益途径评估方法:折现现金流量法、收入权益法;

(2)成本途径评估方法:地质要素评序法、勘查成本效用法;

(3)市场途径评估方法:可比销售法、单位面积探矿权价值评判法、资源 品级探矿权价值估算法。

7.2 评估方法的选择。

应当根据实际勘查程度或开发阶段、资源储量估算情况、矿产资源储量规 模和矿山生产规模,结合各评估方法的使用前提与适用范围和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选择恰当的评估途径及其对应的评估方法。

7.2.1 普查探矿权。

(1)未估算资源量的普查探矿权,原则上应选取勘查成本效用法。但属于勘查空白地或者投入少量地质工作的情形,应选取单位面积探矿权价值评判法。

(2)估算资源量的普查探矿权,原则上应选取地质要素评序法。但属于对于估算资源量较多的情形,应选取资源品级探矿权价值估算法。

(3)对于煤、磷、铁、铝土矿等赋存稳定的沉积型矿床的普查探矿权,评 估计算的服务年限不小于10 年的,原则上应选取折现现金流量法;不具备折现现金流量法条件时,应选取收入权益法。

7.2.2 详查勘探探矿权和采矿权。

(1)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不小于 10 年的,应选取折现现金流量法;

(2)不具备折现现金流量法条件的,应选取收入权益法。

7.2.3 可比因素可以确定,相关指标可以量化时,应同时选取可比销售法。

8 评估参数

8.1 应当依据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以及相应 的矿业权评估准则等确定。

8.2 确定评估参数应当关注:

(1)对于税费类评估参数,应当重点关注相关税费规定的时效性,计算标 准以及计算方法,合理计算相关评估参数。

(2)对于技术规范,应当重点关注技术规范的时效性,完整性,合理确定 相关评估参数。

(3)利用相关专业报告确定评估参数,应当关注相关专业报告是否符合相 关技术规范要求,应重点关注时效性、合理性、可靠性、完整性,合理确定相 关评估参数。

(4)利用市场信息资料确定评估参数,应当重点关注资料来源渠道的真实 性、数据的时效性、全面性与可靠性。

(5)利用企业出具的相关说明确定评估参数,应当重点关注说明内容与评 估目的的合理性、适用性,并在评估报告完整披露。

8.3 主要评估参数

8.3.1 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原则上应由委托人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 理有关规定确定。

8.3.2 资源量。

(1)评估依据的资源量。应当根据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和生产规模等参数,以地质勘查文件或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为基础(需要进行评审或评审备案的,应当包含评审意见、备案文件)确定。

当地质勘查文件或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按《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 17766-1999),委托人应当按自然资源部有关要求进行数据转换。

当地质勘查文件或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按《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 17766-2020)编制时,应当关注资源量和储量之间的关系,相关信息应予以披露。

(2)工业指标。应当选取一般工业指标或经论证批复后的工业指标。

(3)共伴生组分。对矿床中共生、伴生有用组分矿产,凡其综合开发利用 属于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环境上允许的,应当与主矿种一起纳入评估范围。

8.3.3 矿山服务年限。

以资源量为基础,根据矿山设计文件或设计规范的规定确定。

8.3.4 产品销售价格。

(1)应当根据评估采用的产品方案,选择能够代表当地市场价格水平的信 息资料,作为确定基础。

(2)一般情况下,可以评估基准日前3个年度的价格平均值为基础确定评 估用的产品价格。对产品价格波动较大、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较长的大中型矿 山,可以评估基准日前5个年度内价格平均值为基础确定评估用的产品价格。对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短的小型矿山,可以采用评估基准日当年价格的平均值为基础确定评估用的产品价格。

(3)评估报告中应当对价格确定的依据和过程进行明确披露。

8.3.5 相关税费。

增值税,按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计算。

企业所得税,以利润总额为基数,按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不考虑亏损弥补及企业所得税减免、抵扣等税收优惠。

8.3.6 折现率。

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公告2006年第18号,地质勘查程度为勘探以上的探矿权及(申请)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折现率取8%;地质勘查程度为详查及以下的探矿权出让收益评估折现率取9%。

8.3.7 地质要素评序法、勘查成本效用法涉及各类勘查工作量的取价 (费)标准,采用评估基准日适用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相关单位或其他相关管理部门颁布实施的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或类似价格和费用标准);对暂缺的工作手段预算标准或不适用预算标准,可以参考相关行业预算标准(或类似价格和费用标准)。

9 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评估处理

探矿权采矿权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原则上应当独立评估,评估结果 即为其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值。不能独立评估的按下列方式计算。

(1)单一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新增矿业权出让收益按下列公式计算。

新增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值 = 评估结果 / 评估结果对应的评估依据的资源量 × 增加的资源量

(2)增列矿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下列公式计算。

各矿种矿业权评估价值按其销售收入占总销售收入的比例分割计算,即:新增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值 = 评估结果 × 增列部分对应的销售收入 / 总销售收入

以上两式中评估结果为对原矿种和增列矿种进行整体评估的结果。

用各组分选(冶)矿回收率及其销售收入所占比例作为权重综合确定。

10 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退还评估处理

因国家政策调整,需要对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进行退还的,按 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评估基准日,以资源储量为基础评估计算矿 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应当退还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

应当退还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 = 已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 × 退出区域内原评估利用的剩余资源量 / 原评估基准日评估依据的资源量

(2)其他情形,按下列公式计算应当退还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应当退还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 = 已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 × 退出范围的面积 / 评估基准日时的勘查区面积

11 评估结论与使用有效期

11.1 评估结论应当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评估值。

评估结论应包含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评估值、对应的资源储量。

11.2 委托人对评估结论与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进行比较时,建议进 行整体比较。

11.3 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评估结果公开的,自公开之日起有效期一年;评估结果不公开的,自评估基准日起有效期一年。

12 评估报告编制出具与披露

12.1 按照矿业权评估准则的相关要求,编制出具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报 告。

12.2 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名称的主题词一般包括:勘查项目名称或矿 山名称、探矿权或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

12.3 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应当对委托人、评估基准日、评估目的、评 估对象与范围、评估依据、评估实施过程、评估方法选择、评估参数选取、评估结论、评估假设、报告使用限制和特别事项等内容进行完整、准确披露。

12.4 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应当披露以往矿业权有偿处置的有关情况。

12.5 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应当披露其他对评估结论使用有重大影响的 事项。

13 附则

13.1 按金额征收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见附录。

13.2 本指南未尽事项,均适用于矿业权评估准则相关规范内容。

13.3 本指南自 2023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

附录 按金额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

石灰岩、白云岩、石英岩、砂岩、天然石英砂、页岩、耐火粘土 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其他粘土、橄榄岩 蛇纹岩、辉石岩、玄武岩、角闪岩、辉绿岩、辉长岩、安山岩、闪长岩 正长岩、霞石正长岩、花岗岩、大理岩、板岩、片麻岩、黑曜岩、凝灰岩

附:“10号文”《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依法向矿业权人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地方管理海域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其他我国管辖海域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全部缴入中央国库。

地方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监缴由财政部各地监管局负责。

第六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按照矿业权属地征收。矿业权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具体征收机关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跨省级行政区域,以及同时跨省级行政区域与其他我国管辖海域的,具体征收机关由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确定。

陆域油气矿业权、海域油气矿业权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按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钻井所在地、钻井平台所在海域确定具体征收机关。海域油气矿业权范围同时跨省级行政区域与其他我国管辖海域的,其中按成交价征收的部分,按照海域管辖权确定具体征收机关,并按所占的海域面积比例分别计征;按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部分,依据钻井平台所在海域确定具体征收机关。

第二章 出让收益征收方式

第七条 矿业权出让方式包括竞争出让和协议出让。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包括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或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第八条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规定:

(一)适用范围。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具体范围为本办法所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矿种目录》的调整,由自然资源部商财政部确定后公布。

(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在出让时征收竞争确定的成交价;在矿山开采时,按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依据矿业权出让时《矿种目录》规定的标准确定。

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成交价按起始价确定,在出让时征收;在矿山开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业权出让收益=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

第九条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照矿业权人销售矿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收入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销售收入的具体规定,由自然资源部商财政部、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第十条 起始价主要依据矿业权面积,综合考虑成矿条件、勘查程度、矿业权市场变化等因素确定。起始价指导意见由自然资源部商财政部制定。起始价征收标准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参照国家的指导意见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矿产品价格变化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自然资源部商财政部制定,纳入《矿种目录》。

第十一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规定:

(一)适用范围。除本办法《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其余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竞争结果确定。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

(三)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继续缴纳原探矿权出让收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的缴纳时间和期限,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十二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可按照以下原则分期缴纳:

出让探矿权的,探矿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的10%且不高于20%,探矿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转采后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其中,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均摊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

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10%且不高于20%,采矿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其中,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均摊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

具体首次征收比例和分期征收年限,由省级财政部门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上述原则制定。

第十三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既要注重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又要体现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梳理以往基准价制定情况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矿业权出让实际选择矿种,以矿业权出让成交价格等有关统计数据为基础,以现行技术经济水平下的预期收益为调整依据,以其他矿业权市场交易资料为参考补充,按照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指南要求,选择恰当的评估方法进行模拟评估,考虑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区域成矿地质条件以及资源品级、矿产品价格、开采技术条件、交通运输条件、地区差异等影响因素,科学设计调整系数,综合形成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并将结果报自然资源部备案。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应结合矿业市场发展形势适时调整,原则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自然资源部应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制定情况的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  调整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参数,评估期限要与采矿权登记发证年限、矿山开发利用实际有效衔接且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人拟动用评估范围外的资源储量时,应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已设且进行过有偿处置的采矿权,涉及动用采矿权范围内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种目录》外的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六条  探矿权变更勘查主矿种时,原登记矿种均不存在的,原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不需继续缴纳,按采矿权新立时确定的矿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他情形,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涉及增加的矿种,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采矿权变更开采主矿种时,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并对新增矿种直接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其中,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中的,比照第八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外的,比照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七条  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和煤层气若有相互增列矿种的情形,销售收入合并计算并按主矿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

第十八条  矿业权转让时,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涉及的相关费用,缴纳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九条  对发现油气资源并开始开采、产生收入的油气探矿权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逐年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条  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可结合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减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根据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二条  对于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明确要求支持的承担特殊职能的非营利性矿山企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三章 缴款及退库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矿业权人签订合同后,以及发生合同、权证内容变更等影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情形时,及时向税务部门推送合同等费源信息。税务部门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后,及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回传征收信息。费源信息、征收信息推送内容和要求,按照《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合同等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及时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以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缴纳的部分,由矿业权人向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缴纳上一年度采矿权出让收益,缴款时间最迟不晚于次年2月底。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

第二十六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因误缴、误收、政策性关闭、重大自然灾害以及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从“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下,按入库时中央与地方分成比例进行退库。

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和权限逐级报批。涉及中央分成部分退库的,应由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财政部当地监管局提出申请。

中央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退还工作由财政部各地监管局负责。监管局应当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退还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向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按《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财政国库业务监管工作规程》(财库〔2016〕47号)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就地退库手续,并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备案。地方分成部分退还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省级财税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方案(非税收入)〉的通知》(财库〔2021〕11号)等规定及时共享缴款信息。

第四章  新旧政策衔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不再调整,矿业权人继续缴纳剩余部分,有关资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印发前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需承担资金占用费的,应当继续按规定缴纳。资金占用费利率可参考人民银行发布的上一期新发放贷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二十九条  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未进行有偿处置且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照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转为采矿权后,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本办法规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及未缴纳期间的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可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征收。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清理确认矿业权人欠缴矿业权出让收益情况,一次性推送同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相关税务部门据此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纳欠缴款项直至全部缴清,并及时向相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馈收缴信息。

自2023年5月1日后应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

(三)《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四)《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17年7月1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十条  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自2006年9月30日以来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在转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通过评估后,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自2006年9月30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至本办法实施之日已动用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并可参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在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内进行分期缴纳;之后的剩余资源储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四)《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十一条  经财政部门和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五章 监管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细化本地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9〕11号)同时废止。


来源:自然资源部、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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